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6號
PCDM,113,聲,235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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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編號20至23、6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4、32589號」;如附表編號21 、22、2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 示之備註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41號」;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09/03/31」;如附表編號5 8所示之犯罪日期刪除「110/01/12」,補充「110/01/28」



),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9、41、42、5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1 8、20至40、43至49、51至6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8、43至49、54所犯各罪,均係加入「 台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0至40、51至53 、61至63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大軍」、「趙尹晨」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41、42所犯各罪,係加入不明 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60所犯之罪,係受 「郭嘉瑋」指示所為,上揭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有期徒刑 原所量處之刑度介於4月至0年0月間,多數均接近法定最低 度刑;就如附表編號56至59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對象 為單昭雄陳玉屏、蔡一民3人,時間亦尚屬密接,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幫助施用毒品案 件;就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罪,為交付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案件;就編號55所示之罪,為偽造信用卡虛擬卡號之 盜刷交易案件;兼衡上開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其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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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