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2號
PCDM,113,聲,235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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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建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執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尚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1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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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