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 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在社交軟體上公然 侮辱他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徒手傷害他人,犯罪手段 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身體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受刑人林仕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11 111/04/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