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00號
PCDM,113,聲,230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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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淑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 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 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3日 112年2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1/09/21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23 113/05/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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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