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56號
PCDM,113,聲,225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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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執字第67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2與3備註欄「拘役60日」應更正「拘役90日」),堪以 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 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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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