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林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林濠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樵(原名吳 彥諄)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樵(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張林濠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3年 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本案),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
㈡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警員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 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並由其受 僱人收領,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因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並通 知具保人張林濠應督促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到案執行,然被 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將戶籍遷徙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即被告現今戶籍 地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其住所拘提仍無著 ,經員警查訪,被告實際未居住於該處,且被告並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
㈢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17日、23日、26日遷徙戶籍地址,10日內遷 移次數多達3次,有藉遷移戶籍拖延執行之舉,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定113執428 0字第1139055242號函送新北○○○○○○○○,說明被告有限制住 居於現戶籍地之必要,應予限制遷移戶籍等情,有上開函稿 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復經員警 查訪,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23日到庭對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陳述意見,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 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 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