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執字第63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彬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以其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老闆原諒了, 為什麼判那麼重?其和對方素不相識,交錯而過,不小心碰 到她,請小姐原諒,為什麼判那麼重等語且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為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