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發還扣押之物聲請表」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 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 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曾緯承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 ,然聲請人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於聲請表 「聲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上揭文 書程式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予駁回 ,特此裁定。另因本案扣押物繁多,但聲請人並未敘明所 欲聲請發還之物,致本院無從判斷本案聲請是否有理由,故 亦請聲請人補正敘明之,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