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 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 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 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