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茗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茗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茗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0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數次提領金額龐大,所生損害嚴重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的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的內部或外部界限,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雖受刑人表示略以:因受刑 人尚有另案開庭中,欲待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均確定後再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為裁定,尚難延後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