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6號
PCDM,113,聲,143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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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中犯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高振中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共危險等3罪(包括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12 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係指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係指併科罰 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 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 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一所示3罪)、罰金刑(附表 二所示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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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