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錢建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此 規定之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債務人享有寬裕的生活,而是為了 兼顧人權,認為有留下一部分讓債務人維持生活的必要,既 然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的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的規定,那麼在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以及維 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的規範目的情況下,刑 事沒收裁判的執行也應該受到上述「比例原則」規定的審查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錢建仲於聲請狀上聲 明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 (博股)所為之執行命令不服,惟該聲請狀係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由法部務○○○○○○○○收件,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8日始確定,故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非以該裁定所為之執行命令,此有聲請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雖未明確 表示其係就何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惟綜觀其聲請狀意旨, 無非係就其保管金被沒收表達不滿,因此本院仍究其保管 金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沒收與以審酌。
(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覆受刑人錢建仲於 該所期間未有沒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事實,並檢附金錢保 管分戶卡供參,足見受刑人錢建仲監所期間,監所並未扣 款,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 0111950號函暨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1份在卷足憑,可證明
檢察官尚未沒收取得任何款項,並未對聲明異議人的權益 產生任何影響。
(三)又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日常食宿都是由監所提供,如果 有基本醫療照護的需求,也是由監所提供必要的醫治,受 刑人日常生活的大部分需求都可以在監所中被滿足,且即 便受刑人有勞作金等收入,也因給付看診費、醫藥費等必 要支出而遭扣除,並未有多餘款項可供沒收,故檢察官迄 今亦未沒收任何款項,也沒有造成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的 問題,難以認為檢察官這樣的執行手段逾越「比例原則」 而有所不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存在任何的不當,聲 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該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