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 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泓逸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060 號刑事裁定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13年5月10日 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自1 13年5月10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 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從而,本 件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向法務部○○○○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規定,即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是113年5月20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惟抗告 人遲至113年6月7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 蓋有該監所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