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衞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衞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明知未經告訴人簡名佑同意,仍恣意侵入本案住 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述職業,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找友人王新慶一起施用毒品,王新慶住在左側第1間出租套 房,是王新慶帶我進去右側第2間套房的,我也沒有破壞門 鎖,我在裡面抽菸,沒有拿走任何物品,不是故意侵入住宅 ,且該套房係違章建築,本案即已違法,不可以此判我刑罰 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三、惟查:
㈠被告對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6樓右側第2間套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該間套房 內遺留之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永和分局簡名佑 套房遭侵入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25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名佑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6樓共有4間出租套房,於本案案發時,僅有3間出 租,右側第2間套房無人承租並上鎖,左側第1間則是租客王 新慶所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認上址右側第2 間套房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被告如欲進入該處右側第 2間套房,自應事先得告訴人同意才是。被告固以前詞辯解 ,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進去看有無地方可以住等語(11 2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卷第2頁),未曾提及王新慶此人,其 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王新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其業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無法 到庭作證以佐證被告所述實在。且依被告所述,當天是去找 王新慶一起施用毒品,衡諸常情,既要施用毒品,理應在王 新慶自己承租之左側第1間套房內施用較為隱密且自在,當 無帶被告到他間套房內施用之理,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況 被告既明知王新慶僅是該址左側第1間的租客,並非6樓4間 套房之所有權人,自無僅因王新慶帶其進入右側第2間套房 即可進入之理。再者,違章建築雖然違反建築法規,惟仍屬 他人所有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無故侵入者仍構成犯罪, 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補充為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22時許止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簡名佑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6樓之出租套房」補充為「在簡名佑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6樓右側第2間出租套房」。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衞憲正值壯年,明知 未經告訴人簡名佑同意,仍恣意侵入本案住宅,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陳衞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85巷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衞憲與簡名佑互不認識,陳衞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 許,在簡名佑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出租 套房,明知未得簡名佑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套房木門方式而無故進入,停留不詳 時間後始行離去,嗣經簡名佑發覺上址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名佑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永和分局簡名佑 套房遭侵入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2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