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貴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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