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多方規避調查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車損費用,是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云云。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利 器割壞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坐墊及輪胎,並破壞鑰匙孔,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屬不該,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件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遭毀損之物品修繕共花 新臺幣(下同)6200元,相較於原審所為之量刑,若被告經 檢察官同意得以易科罰金則須繳納3萬元,已付出相當之代 價,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並未和解或賠償部分,告訴人另可對被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影響損害受填補之權利,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機車 毀損照片」前補充「現場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孫偉勝 存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利器割壞告訴人所 有機車之坐墊及輪胎,並破壞鑰匙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利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 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與孫偉勝為前同事關係,因雙方存有嫌隙,黃士瑋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對面,持利器割壞孫偉 勝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前後輪 胎,並破壞鑰匙孔等處,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偉勝 。
二、案經孫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偉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毀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去回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 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難認被告除毀損機車外,尚有何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具體之惡 害通知,難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毀棄損壞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