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61號
PCDM,113,簡上,1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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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112年度簡字第6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珍(下稱 被告)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李文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去告訴人家有說要私下和解,告訴 人也去警局撤銷告訴,他們原諒我,也說不用賠償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稱: 並未與被告和解,案發後也沒有與被告談過如何處理本案。 關於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又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鑰匙,非被告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73號
  被   告 李佳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李嘉民之友人,李嘉民則與其父李文棋同住在新北 市板橋區正義街(地址詳卷)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李 佳珍明知其進入本案房屋乙事未獲李文棋等居住者之同意, 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在本案房屋前,為入內向李 嘉民索討友人債務,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拿取李嘉 民先前告知懸掛在本案房屋大門旁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本 案房屋大門,以此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嗣於同日6時10分許 ,經李文棋在本案房屋內發現李佳珍,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文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棋、被害人李嘉民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與本案房屋大門鑰匙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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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