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21號
PCDM,113,簡上,1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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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
簡字第5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4、56、73頁)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原 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請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二)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之傷勢,顯示上訴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復兼衡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行,並考量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 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又 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予敘明。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 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等節 ,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資訊)為成年人,其與少 年林○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子,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斌於112年2



月13日22時36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為阻止 其配偶賴○樺切換電源總開關,見林○良擋在賴○樺附近,竟 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頂撞林○良右手,及出腳踢 踹林○良右小腿,致林○良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部鈍傷紅腫、 右小腿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 頂撞林○良,也沒有出腳踢踹林○良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良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賴○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在卷可 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阻止證人賴○樺切換電源總 開關而走近證人賴○樺及告訴人,斯時告訴人擋在賴○樺附近 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於被告與 其近身接觸後,倒臥在地且表情痛苦,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又觀之被告與證人賴○樺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 告向告訴人揚言「借過、借過、借過」,告訴人即聲稱「你 不要出手」等語,且被告踹踢告訴人右小腿後,告訴人發出 哀號,證人賴○樺旋即向被告表示「你幹嘛踹我兒子!我兒 子!你幹嘛踹我兒子!」等語,有其等對話譯文可參,則自 告訴人及證人賴○樺現場反應情形以觀,被告確有以手肘頂 撞告訴人,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狀(開庭審理)可憑 。然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 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 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行,並考量被告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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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