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75號
PCDM,113,簡,34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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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偽造之藍志韋署押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偽簽藍志韋 之姓名」補充為「偽簽藍志韋之署押4次」、第九至十列「 足生損害於藍志韋」後補充「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藍志韋姓名4次及偽造新進人員教 育訓練計劃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之查核,竟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偽造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計劃,復持之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而行使之,製造 告訴人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後曾簽名確認內容之外觀,並 誤導政府勞動檢查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



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4枚,依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宋明珠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珠為鴻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之人事總 務人員,陳宏達(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鴻昌公司之主管。 緣藍志韋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任職鴻昌公司,由宋明珠負責 入職業務,嗣藍志韋於112年2月14日離職而與鴻昌公司間存 有勞資爭議,宋明珠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藍志韋之同意,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 之「員工簽名」欄位偽簽藍志韋之姓名,用以表彰藍志韋有 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楊玉如以供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藍志韋。




二、案經藍志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志韋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 劃1份、勞雇關係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9日新北檢製字第113463974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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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