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阿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李阿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二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李阿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8分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三井OUTLET女廁內, 見徐嫚萱所有之購物紙袋及其中之麵包2個、黑色POLO衫1件 、黑色長褲1件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前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案 經徐嫚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李阿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洗手 間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 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 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麵包2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徐嫚萱,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POLO衫1件、黑色長褲1件則為警扣案,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之購物紙袋1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0號
被 告 莊李阿切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李阿切於民國112年6月12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女廁內,見徐嫚萱所有之購物紙袋 (內含麵包2個、黑色POLO衫1件、黑色長褲1件)遺留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前開物品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徐嫚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李阿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嫚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COACH品牌卡包1個,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本案並 未扣上開COACH品牌卡包為證,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亦難以辨識購物紙袋內之物品數量及內容物,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等財 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