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20號
PCDM,113,簡,33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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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2、22477、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達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一件、香水一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截圖 45張」更正為「截圖3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 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外套1件、香水1瓶、新臺幣250元, 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 告訴人黃林明女、林明星、楊宜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第22477號
第24115號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黃林明女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機車上未上鎖之Uber外送保溫箱後,竊取黃林明女所有之外 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29巷 14弄口,見林明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上未上鎖之Uber外送保溫箱後,竊取林 明星所有之香水1瓶(價值2,3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㈢ 於113年4月11日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見楊宜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現金25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黃林明女、林明星、楊宜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林明女、林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 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林明女、林明星、楊宜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45張、現 場及被告照片5張、香水網路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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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