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一公克,含外包裝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支、塑膠球一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21時35分許 」更正為「21時23分許」,證據(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姵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驗餘淨重0.143 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2支及塑膠球1支,經送鑑 驗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
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42、43頁),均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玻璃球、塑膠球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本身,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本件被 告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6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旅社」303號 房,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塑膠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姵穎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2支、塑膠球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4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塑膠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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