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76號
PCDM,113,簡,327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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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宗憲互不相 識,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雙方偶發之行車糾紛,竟貿 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黃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黃宗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 。緣黃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實踐路與忠孝路201巷交岔路口之兆樸開禧工地指揮交通 ,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 未注意指示而與黃宗憲發生行車糾紛,黃鴻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宗憲,致黃宗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血腫、右側肩膀挫傷擦傷、鼻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黃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其鋒、邵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鴻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宗憲,告訴人黃宗憲因而向後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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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