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8時40分許 」更正為「8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竊盜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商家內,試圖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幸未得手而未遂,其所為仍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尚未得手之結 果、曾有極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妍媛美容工 作室前,徒手推開該店大門,入內搜尋欲竊取店內財物,惟 因未發現現金遂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該店美容師粘凱婷發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粘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凱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