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至二列「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三至四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 錄影畫面、商品明細表、遭竊商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販售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 值,且已發還告訴人謝幸蓉,暨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超市板橋中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 幸蓉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包、滿漢 大餐蔥燒豬肉1包、古早蛋(籠飼蛋)2盒、台灣水洗白蘿蔔 1條、富士蘋果8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豬腰內肉1盒、安 心雞翅1盒、原味橄欖油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19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包,旋即離店,嗣於門口遭該店店員鐘 翰明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 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