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鐘弘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店長施 怡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 品(已發還施怡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證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