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1號
PCDM,113,簡,317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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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調理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數位調理秤1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吳毓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 徒手竊取蔡欣軒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內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數位調理秤1個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 經蔡欣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欣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毓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軒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800元之數位調理秤1個,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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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