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五)第1行至第2行「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0151號」應更 正為「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051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員尋獲,被害人 已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歐林蜜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盧禮勇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三 段路口,經警尋獲後,徵得歐林蜜同意後採集上開車輛相關 跡證送驗比對結果,核與盧禮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歐林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50151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58190號鑑驗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