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參包(總淨重參點玖柒肆柒公克)、大麻菸油肆支、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參點伍張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物品「大麻3包」更正為「大 麻菸草3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又於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更正為「又於110年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業據被告蔡淳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蔡淳安於 偵訊、本院訊問並具狀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 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 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 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 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 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 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 罪論處。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間某時、112年5月16日 分別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3.5 張、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包及大麻菸油4支而持有,且自11 2年5月16日後同時持有上述不同品類之第二級毒品,即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顯然係屬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蔡淳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數量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無收入 、需扶養照顧奶奶且定期陪同回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表明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包(總淨重3.9747公克) 、大麻菸油4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 郵票3.5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 吸食器、捲菸器(紙)、研磨器等物,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顯與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無關,該等物品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蔡淳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安明知大麻及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Dr ug Gang」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3.9747公 克)及大麻菸油4支;又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LSD)成分之毒郵票3.5張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9 月14日8時39分許,為憲兵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大麻菸油4支 及毒郵票3.5張。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3.9747公克)、大麻菸油4支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3.5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3.9747公 克)、大麻菸油4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 之毒郵票3.5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