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36號
PCDM,113,簡,313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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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第6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肆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尿液檢體編號:犯罪事實DZ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4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2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8 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 日17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因其為毒品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㈡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22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 第6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犯罪事實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賴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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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