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應補 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 餘淨重0.184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44公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曾正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接雲 寺旁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30日2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方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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