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行「徒手竊取林萱芳管理之…離去」,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林萱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TKLAB羊珞素生肌蜜11瓶、T RUU冰原花后修復安瓶面膜(4片裝)2盒、MEKO夕色金緋巧 蛋形氣墊粉撲2個,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補充更正為「上開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 細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查中自述精神狀況不 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屈臣氏公司2 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店內之TKLAB羊珞素 生肌蜜11瓶、TRUU冰原花后修復安瓶面膜(4片裝)2盒、ME
KO夕色金緋巧蛋形氣墊粉撲2個,未據扣案,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賠償屈臣氏公司2萬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 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所示之商品售 價1萬9,676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 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6號
被 告 曾鈺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0時51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門市,徒手竊取林萱 芳管理之羊珞素生肌蜜11瓶、面膜2盒、粉撲2個等物後離去 ,嗣林萱芳之員工姚永慶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萱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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