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05號
PCDM,113,簡,3105,202407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瑜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某時許」更 正為「1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瑜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在自動 櫃員機臺上,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 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 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王榛榛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120元部分,則未據扣案,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6號
  被   告 徐瑜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瑜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中平門市之店內ATM機臺上,拾獲王榛榛遺忘在 該處之悠遊卡1張(另卡內含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65元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1張及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承 前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持上 開悠遊卡繳納停車費120元。
二、案經王榛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王榛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9張、上開悠遊卡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內之120元部分



,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