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橞
杜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芊橞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哲前因案執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656號),杜 承哲為使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能核准通過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而商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 所長葉育忻(由本院另行審結)協助幫忙,葉育忻得知此事 後,竟與杜承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育忻自網路下載列印空白在職證明書,並偽填杜承哲有 於「辣不辣有你小吃店」工作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之向「辣 不辣有你小吃店」之老闆即吳芊橞商請蓋章。而吳芊橞係經 營「辣不辣有你小吃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芊橞明知杜 承哲並未實際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工作,因礙於葉育忻 人情請託而不便拒絕,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代表人欄,分別蓋上吳芊橞之舊名「孫安 雅」之小章及「辣不辣有你小吃店」之大章,以此方式虛偽 表彰杜承哲有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任職之意思。後葉育 忻再將前揭在職證明書交予杜承哲,杜承哲再提出予新北地 檢署,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檢署判斷受 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 芊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 忻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
、在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杜承哲及吳芊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承哲及吳芊橞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芊橞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杜承哲與同案被告葉育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⒈被告杜承哲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地檢署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惟衡酌被告杜承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吳芊橞明知被告杜承哲並未在「辣不辣有你小吃店」工 作,仍受請託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作不實登載,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吳芊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杜承哲行使而交付予 新北地檢署,非屬被告杜承哲、吳芊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