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 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被 告 黃發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南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至由周志壕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見玉 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下稱本案商品)置於貨 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商品,得手後即開瓶飲用,旋逃離現場。嗣周志壕察 覺遭竊攔阻黃發南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並於黃發南處扣得本案商品,而悉上情。二、案經周志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發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壕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明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開瓶飲用,雖已由警扣案並 交付被害人周志壕,然難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前揭情 形而有部分不能沒收(已遭被告飲用部分)、部分不宜沒收( 瓶身已經被告口唇碰觸、飲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聲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