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9號
PCDM,113,簡,30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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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1」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于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1盒,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淑華,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鮮一杯瑞士巧克力12入1盒,固亦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曾淑華,此據告訴人曾淑華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劉于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45分許,至由曾淑華管理、 址設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 鴻金寶店,見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53元,下稱本案商品1)置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劉于菁見犯行未被發現 ,竟食髓知味,基於相同犯意,於翌日(21日)14時5分許, 至相同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一杯瑞士巧克力12入1 盒(價值119元,下稱本案商品2),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 ,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遭竊攔阻劉于菁 並報警處理,劉于菁隨將本案商品2丟置於地面上(已由店員 拾回),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于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1、2之外觀照片、 本案商品1、2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1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商品2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被害人曾淑華領回,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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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