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2號
PCDM,113,簡,30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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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菜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菜盆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被   告 莊連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妹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4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店長鴨血攤位時,見攤位內置有不鏽 鋼菜盆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伸入攤位竊取 之,嗣該攤位負責人巫彥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彥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彥箴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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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