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49號
PCDM,113,簡,30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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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詹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軒詹宗翰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04分 許前某時,共同搭乘由李宗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附近,與趙子棋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李宗軒詹宗翰竟基於共同恐嚇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分別持李宗軒 車上所攜帶之棍棒、開山刀下車,由李宗軒持棍棒敲打趙子 棋車窗,詹宗翰則持開山刀在旁,致使趙子棋心生恐懼,而 後李宗軒趙子棋不下車,復持棍棒擊破趙子棋所駕車輛之 後方之擋風玻璃(李宗軒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案經告訴人趙子棋離開現場後報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軒詹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子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BSA-9098號車輛擋風玻璃遭破 壞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棍棒、開山刀各1把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宗軒詹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 持棍棒、開山刀恐嚇告訴人,顯見渠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



待加強,然考量被告李宗軒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詹宗翰則未 到庭調解,無法聯繫,犯後態度欠佳,參以被告等行為雖未 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的侵害,然因該行為之危險性高, 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兼衡被告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 之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棍棒、開山刀各乙把, 為被告李宗軒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宗軒詹宗翰於警訊中偵述在卷並交由警員扣案(見偵卷第13頁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該棍棒、開山刀既為被告李 宗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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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