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並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
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82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並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2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B1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添貴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63)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 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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