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9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為未同居之伴侶關係,甲○○因A女要求分手,且因懷 疑A女有拒接其電話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不詳之 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含有「不要逼我毀了全部、接起 來」、「不要逼我毀全部、不要逼我」、「接起來不要逼我 」、「你是不是想逼我毀了所有」、「在我毀掉所以(「有 」之誤寫)之前接起來」、「毀掉、我要把你們都毀掉」等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經A女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甲○○承前恐嚇及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1月2日止,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含有「要和好嗎?」、「要重新開始嗎?」、「想妳了要見 面嗎?」、「玩弄別人感情都要付出代價的」、「我要是有 心想做什麼,那就什麼都有可能發生~繃緊神經過日子吧」 、「我會慢慢的讓妳體驗到社會的黑暗,至於我要承擔什麼 代價我倒是無所謂,反正我本來就沒期待有什麼未來」、「 開門嗎?」、「A女要和好嗎?」、「A女一起睡嗎?我很想 妳身上的味道」、「A女約會嗎?」、「A女吃飽準備上路囉 !」、「A女痛失家人跟自己受傷哪一個比較難受」、「凡 事都會付出慘重的代價」、「A女好日子快結束了~盡情享受 吧」、「抓交替的時間到了~」、「A女要幸福一點,這樣被 掠奪的時候才能感受加倍的痛苦」、「A女有些人要親手解 決才算解決」、「A女,有些事就像惡夢,每夜循環」、「A 女天亮了惡夢依然存在」、「A女是不是覺得逃能逃掉?」
、「應該沒有人告訴過你,不要去招惹一無所有的人,A女 ,現在開始我跟你玩命」、「倒數兩天,殺了妳」、「去死 」、「你想要什麼,我就摧毀什麼,要孩子?那就讓你失去 子宮,想結婚?那就讓你對象往生,送你去死太太慈悲了, 要活著慢慢折磨才行」、「說不是真的只有殺了妳才能解開 我心中的結?」、「無數次的想殺了妳」等加害生命、身體 內容之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不同門號撥 打電話予A女,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 ,反覆對A女進行干擾,經A女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閱 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訊息擷圖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數張附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 訴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所為跟蹤擾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因告訴人有意與其分手,即多次傳 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