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總共抽頭1200元等語,扣除查獲當日之抽頭金600元,則 被告應尚有6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3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許靖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頂 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頂樓加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 牌尺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號「Xu Ming」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 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 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許靖騰15 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頭金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於113年5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喬裝賭客加入LINE 通訊軟體群組,待警員依約定於113年5月6日16時前往該處所 ,當場查獲許靖騰及賭客許永發、黃映綺、洪啓源,並扣得 麻將2副、搬風骰1個、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1,3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靖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許永發、黃映綺、洪啓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