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73號
PCDM,113,簡,297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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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球一顆、排尺四支、新臺幣九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十六列「搬風 骰子」均更正為「搬風球」、第十四列「罪嫌」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 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及排尺4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麻將1 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進 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 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 00元、每台30元,自摸者依每人1底及台數之金額向其他3家 收取賭資,胡牌者則贏得放槍該人1底及台數之金額,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賭客打1將須支付300元之抽頭金,而自摸者則 另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予劉怡伶劉怡伶則藉上述方式營利。



嗣於113年3月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徐明均吳安富沈雅玲吳俊任在場賭博(上揭賭客 徐明均等4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並扣得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及排尺4支)、抽頭金900元及賭資各1,310元、1,630元、1, 000元、1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徐明均吳安富沈雅玲、吳俊 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賭資共4,040元為在場賭客徐明均吳安富沈雅玲吳俊任等人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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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