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119號、第2203號、第23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蘇彥榮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 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彥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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