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62號
PCDM,113,簡,29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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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包包(內有白色牛仔褲壹件、學校聯絡簿、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Iphone充電器壹個、耳機壹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及SIM卡1張」應更正為「及SIM卡、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同欄一第9行「價值約3萬15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3 萬155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害人吳○傑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 發當時,吳○傑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吳○傑為少 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LV包包(內有 白色牛仔褲1件、學校聯絡簿、皮夾1個、新臺幣1200元、Ip hone充電器1個、耳機1個及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學生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 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 群門市」時,見吳○傑(98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L V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吳○傑又在超商內購物,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上揭門市外,徒手拿取吳○傑所有黑色LV包包(內有白 色牛仔褲1件、學校聯絡簿、皮夾1個、新臺幣1200元、Ipho ne充電器1個、耳機1個及SIM卡1張)後,騎乘機車離去,而



以上揭方式竊得吳○傑所有價值約3萬1500元之財物得手。嗣 經吳○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逃逸 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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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