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藏澳洲殼飼牛肋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藏澳洲殼飼牛肋 條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
被 告 高玉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金城店內,見張子欣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藏澳洲殼 飼牛肋條1盒(價值新臺幣334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商 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子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