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3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高梁」均 更正為「高粱」。
㈡證據補充「週期品訂貨明細截圖、與失竊物品相同之商品照 片」。
㈢理由補充「被告楊正鴻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身上有錢,我沒有偷,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惟查,被告竊取本案金門特級高粱時,刻意背對攝影機,並 將所竊金門特級高粱藏放進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對該金門特級 高粱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曾惠君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想飲酒,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300ml一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楊正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分子尾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之金門特級高梁1瓶(300ml)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店員曾惠君盤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楊正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曾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50元之金門特級高梁1瓶(300ml)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