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22號
PCDM,113,簡,282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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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5時45分許」應更正為「15時許」、第6行「冷藏澳洲 穀飼牛排」應更正為「冷藏澳洲穀飼無骨牛小排」、第7行 「無骨板腱牛排」應更正為「板腱牛排」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 福-土城金城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員黃明善所 管領而放置貨架上之待售商品冷藏澳洲穀飼無骨牛小排2盒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2元)、澳洲穀飼肩胛里肌牛小 排1盒(價值136元)、冷藏澳洲穀飼牛排1盒(價值314元) 、冷藏澳洲穀飼無骨板腱牛排2盒(價值261元)、品味典藏 醇奶布丁2條(價值58元)、光泉奶酪-草莓蒟蒻1條(價值5 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包,旋即離店,於門口黃明 善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雲龍委由黃明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明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財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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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