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87號
PCDM,113,簡,278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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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宏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許懿萱雖將其所 有之錢包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惟其仍然 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遺失時立即返回尋找,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 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歐宏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歐宏晧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拾得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稱願宥恕被告本件 刑事行為,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2頁),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歐宏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晧於民國113年1月30日0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7-11便利商店(議會門市),拾獲許懿萱遺忘在該店休 息區座位抽屜之錢包,詎歐宏晧竟未將該錢包及其內物品送 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占入己。 嗣許懿萱發現遺忘上開財物,返回上址店內尋獲無著,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懿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宏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懿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1紙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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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