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 之高梁酒1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 中供稱喝不完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自依 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御昇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詠婕所管 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 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邱詠婕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