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54號
PCDM,113,簡,27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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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38號、第1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2行末「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證據欄並補充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已然不佳,復考量其自陳無業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本件被告共計竊得新臺幣1萬5,400元,並未扣案,亦均 未返還告訴人2人,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
    第19912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六甲辦公             處
            現居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
(現另案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8日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前,見陳煥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煥庭所有、放 置於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 同)400元現金
(二)於112年7月12日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前,見陳俊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俊瑋放 置於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1萬5,000元 現金
二、案經陳煥庭陳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陳煥庭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 得之1萬5,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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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